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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桅警示和告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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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职业病桅警示和告知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的告知和警示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维护劳动者权利,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应当为员工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健康标准和健康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健康保护的权益。

第二章 告知

第三条 岗前告知

(一)企业人事管理部门与新老员工签订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二)未与在岗员工签订职业危害劳动告知合同的,应按国家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与员工进行补签。

(三)企业员工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时,企业人事管理、职业健康管理等部门应向员工如实告知,现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并签订职业危害因素告知补充合同。

第四条现场告知

(一)企业在生产车间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职业健康管理机构负责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以及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和评价的结果。各有关部门及时提供需要公布的内容。

(二)职业健康管理机构在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三)公告内容应准确、完整,字迹清晰,应及时更新。

第五条检查结果告知。

如实告知员工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发现疑似职业危害的及时告知本人。员工离开本企业时,如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企业应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六条职业健康管理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对各项职业危害告知事项的实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确保告知制度的落实。

第七条职业健康管理机构对接触职业危害的员工进行上岗前和在岗定期培训和考核,使每位员工掌握职业危害因素的预防和控制技能

第八条因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企业不得以从业人员拒绝作业而解除或终止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章 警 示

第九条 存在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工作场所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警示线、警示信号、自动报警和通讯报警装置。

第十条警示标识分为禁止标识、警告标识、指令标识、提示标识和警示线。

(一)禁止标识:阻止不安全行为的图形文字符号;

(二)警告标识:提示对周围环境引起注意,以避免可能发生危险的图形文字符号;

(三)指令标识:提示必须做出某种动作或采用防护措施的图形文字符号;

(四)提示标识:提供某种信息(如标明安全设施或场所等)的图形文字符号;

(五)警示线:提示工作场所控制区、监督区或者事故现场救援分隔的线带。

第十一条 警示标识的'基本形式:

(一)禁止标识的基本形式是红色圆环加斜杠;

(二)警告标识的基本形式是黄色等边三角形;

(三)指令标识的基本形式是兰色圆形;

(四)提示标识的基本形式是绿色正方形和长方形;

(五)警示线的基本图形是有标识色和对比色相间的带状图形。 第十二条 在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按照下列规定设置警示标识:

(一)可能引起尘肺的粉尘工作场所,设置“注意防尘”警示标识;

(二)放射工作场所设置“当心电离辐射”警示标识;

(三)有毒物品工作场所设置“当心中毒”或者“当心有毒气体”警示标识;

(四)能引起职业性灼伤和酸蚀的化学品工作场所,设置“当心腐蚀”警示标识;

(五)生噪声的工作场所,设置“噪声有害”警示标识;

(六)温工作场所设置“当心中暑”警示标识;

(七)能引起电光性眼炎的工作场所,设置“当心弧光”警示标识;

(八)生物因素可致职业病的工作场所,设置“当心感染”警示标识;

(九)能引起其它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设置“注意危害”警示标识。

第十三条 接触有毒化学品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作业岗位有毒物质职业病危害告知卡”。

第十四条 使用有毒物品工作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高毒工作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

第十五条 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设置警示线,划分出不同功能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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