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司法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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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是指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也就是保证债务的范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就要在保证责任范围之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是保证法律制度中一项重要的内容,各国民法对此都作出了明确规定。我国担保法在总结以往立法和司法经验,借鉴国外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主债权。主债权是保证担保范围中最主要的内容,从根本上讲,保证的设定就是为了保障主债权的实现,保证担保范围的其他内容都是从属于主债权,是由主债权派生而来的,主债权应当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没有对主债权的具体数量作出约定的,应当认定所担保的是全部主债权。
(二)利息。利息可分为约定利息和法定利息。约定利息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法定利息是指法律规定的利息。法定利息和约定利息都是由主债权派生的,应当属于保证责任的范围。其中约定利息是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所以,对保证人来说,一般只对保证合同订立之前或者同时成立的约定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的利息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约定利息,对于有失公正的高利贷利息,即使当事人已作出约定,法律也不予保护。
(三)违约金。违约金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时,必须给付他方一定数额的金钱。《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违约金也是一种从属于主债权的负担,所以,担保法将其作为保证范围中的部分加以规定。
(四)损害赔偿金。是指由于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损害而需要赔偿的金钱。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损失,作为对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损害赔偿金应当列入保证担保的范围。不论损害的发生是因为债务履行不能、履行迟延或者履行有瑕疵,只要责任归于主债务人,保证人就应当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当主债务是金钱债务时,迟延利息即是损害赔偿金。
(五)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拍卖费用、通知保证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
以上五项是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但是并不排除当事人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作出约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仅对以上保证担保范围的部分内容或者其他内容承担保证责任。
总之,担保法没有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必须是以上五项内容,而只是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这以上内容,保证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保证担保范围的具体内容。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的约定等于或者小于担保法规定的保证范围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担保的范围大于担保法规定的保证范围,那么,是依照本法的规定,还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呢?担保法对此问题未作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以主债务(包括利息、违约金等主债务的从债务)为限,保证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范围即使大于这个范围,保证人也可以依法要求缩减至主债务的限度之内。这样才能体现保证责任从属性的性质,符合设立担保制度的宗旨,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合理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于保证担保范围的约定,原则上应当以债务人的责任范围为限,不宜在此之外增加保证人的负担。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权承担责任。这里的“全部债权”,应当理解为保证范围所包括的内容,即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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