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三十九条司法解释
担保法是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下面来了解担保法的第三十九条规定吧!
第39节
法条内容: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释义:
本条是对抵押合同内容的规定。 抵押合同中必须首先明确抵押债权的范围。债权人的种类是指受担保债权的类别,即哪些债权受抵押担保。也就是必须在抵押合同中明确写明受担保债权的种类。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指主合同规定的债务人履行主债务的最后日期。 抵押权为抵押权人对于抵押财产享有的一种物权,它以抵押物的特定化为前提,抵押物不特定则抵押权因没有明确的客体而落空,因此,抵押合同应明确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及其所在地。 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或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条第一款前四项规定的内容,应视为抵押合同的必要条款,这些条款不具备会影响抵押的成立。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内容为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为约定的内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应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本第二款规定,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四项规定的内容,经当事人协商可以补正。
【拓展】:
第34节
法条内容: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释义:
本条是对抵押财产范围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是可以抵押的抵押人自有不动产范围。它包括抵押人所有的房屋以及其他地上定着物。但土地不得作为抵押物。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是对抵押人自有的,可用于抵押的动产范围的规定。抵押人可以用其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进行抵押。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是关于可用于抵押的国有不动产及不动产权利的范围的规定。它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是关于可抵押的国有动产的规定。抵押人以国有动产抵押必须是对该动产有处分权。 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是关于荒地土地使用权可用作抵押的`规定。但是,以荒地使用权为抵押时,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用来抵押的使用权必须确为荒地使用权; 二、对该片荒地抵押人应享有承包经营权;三、须取得发包方的同意。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多种抵押物一并抵押的规定。其用于抵押的多种财产,可视为一个整体,也可不视为一个整体,适用或分别适用一般抵押的规定。
第35节
法条内容: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释义:
本条是对受担保债权金额与抵押物价值之间关系的规定。 为了受担保债权能得到充分的担保,抵押物的价值应大于或等于受担保权的金额。抵押合同签订时,应按当时市场同类物的一般价格对抵押物进行估价,以确保债权能获得充分担保。抵押权为价值权,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使其债权得到清偿。在抵押物价值较大的情况下,同一抵押物可使多个债权都能获得充分的担保。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特别是先位抵押权人的利益,本法规定债权人只能就抵押物超出先位债权的余额对其他债权进行担保。本法这款规定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再抵押的设定,必须以抵押物价值扣除所有先位受担保数总额后尚有余额为前提;二是抵押人设立再抵押时,再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先期抵押物价值的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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