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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国家司法考试《民法》复习知识点

《民法》在司法考试中占据着重要的分数比例,这也是引起考生们重视的原因之一。下面是本站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17国家司法考试《民法》复习知识点,希望对大家的学习有帮助!

2017国家司法考试《民法》复习知识点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

惩罚性损害赔偿:

(1)经营者对消费者实施欺诈行为时的双倍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2)房地产销售企业对房屋购买人承担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8、9、14条规定的可以适用双倍惩罚性赔偿的六种情形可以分为三大类:

①在第一类中,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但购房人不能取得房屋,因此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已付房款的双倍惩罚性赔偿。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②在第二类中,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无效、效力待定的,购房人不能取得房屋,有权主张已付房款的双倍惩罚性赔偿。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9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③在第三类中,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的房屋面积小于约定的面积,并且误差超过了3%。

对此需要注意两点:①交付的房屋虽然小于约定面积,但误差在3%以内的,只有违约责任,没有双倍惩罚性赔偿;②交付的房屋面积大于约定面积的,没有双倍赔偿的问题。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4条的规定,出卖人交付房屋的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给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例如:甲房产公司与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为100平方米,每平米的价格为1万元,乙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后经有关部门鉴定,甲交付房屋的实际面积为94平方米。本例中,误差比为6%,首先,甲企业应返还多收的3平米的价款及利息(3万元及利息);其次,对于多收的另外3平米的3万元价款,甲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即返还6万元(3万元×2=6万元)

(3)生产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十倍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二、民事法律事实

1、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总是存在一定的原因。这个导致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称为法律事实。所谓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不是一切客观情况都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因为很多自然现象,如日出、日落等不能当然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故不属法律事实。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事实既可以是一个法律事实,也可以是两个或者多个法律事实。如遗嘱继承法律关系的产生就需要两个法律事实:立有遗嘱;被继承人的死亡。

2、法律事实分为两类:事件和人的行为。

(1)事件。与当事人意志无关,但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也可以表述为,这些事实的出现与否,是个人无法预见或者控制的。能够产生导致一定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件有:

A.人的出生与死亡。人的出生与死亡能够引起民事主体资格的产生和消灭,也可能导致人格权的产生和继承的开始等。

B.自然灾害与意外事件。另外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也属于事件。

C.时间的经过。时间的经过也是一种法律事实,它可以引起一些请求权的发生或消灭。

(2)人的行为。人的行为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活动。行为一般是人的意志所支配的活动,即有目的、有意识的活动。但有些行为是不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但仍可以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的产生。根据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表意行为,可以分为两类:

A.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是以行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具体内容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

B.事实行为。事实行为是与表达法律效果、特定精神内容无关的行为。例如创作行为,从事发明创造的行为,侵权行为等。

  三、民事权利的救济

1、公力救济(适用民事诉讼法)

公力救济是权利人通过行使诉权,诉请法院依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保护自己权利的措施。

2、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是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强制他人扞卫自己权利的行为,包括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自卫行为又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自力救济只有在来不及援用公力救济而权利正有侵犯的现实危险时才允许被魄力使用,以弥补公力救济的不足。

(1)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A.有侵害自己或他****利的行为;

B.侵害行为应当哪个是违法行为;

C.须侵害行为正在进行;

D.须防卫行为不超过必要的`限度。

(2)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

A.须有紧迫危险;

B.须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以及财产上的危险;

C.须避险行为确属必要;

D.避险行为所带来的损害不超过危险所能导致的损害。(1、2两点跟刑法上的规定没有区别)

(3)自助行为的概念和要件

A.自助行为是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对加害人的财产加以扣押、毁损或对其人身进行适当约束的行为。

B.构成要件:

a、须自己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

b、须时间紧迫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援助;

c、须自主行为所使用的手段适于请求权的实现;

d、须不逾越保全请求权的必要程度。

  四、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1、从已知或应知权利被侵害开始

(1)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一律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开始。

(2)但如何界定权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呢?司法实务中多采用被学说概括的如下几种确认之法:

A.未定有清偿期的债权,自债权人请求时起算;定有清偿期的债权,自期限届满时起算。

B.附停止条件的请求权,自条件成就之时起算,因为条件成就前,其权利尚属不可行使的期待权。

C.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视请求权发生的事实性质而定:

a、对于因债务不履行而生的债权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债务不履行时起算。

b、对于因人身受伤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c、对于其他的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时效期间应自权利人已知或应知其权利受损害及侵害人为谁时起计算。

2、从权利被侵害之时起算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继承法等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即最长容忍期间的起算,从权利被侵害之时起开始,完全把期间客观化,不考虑当事人主观状态。

3、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结合各类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同特点,诉讼时效起算有不同的情况:

(1)附条件的或附期限的债的请求权,从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2)定有履行期限的债的请求权,从清偿期届满之时的日开始起算。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3)未定有履行期限或者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的请求权,从债权人给予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4)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或者损害时起算。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发现,后经检查确诊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对于这类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时,必须要求请求权人知道侵害事实和加害人。

(5)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的请求权,应当自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时起算。

(6)国家赔偿的诉讼时效的起算,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算。

(7)撤销权人请求撤销合同的,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但在合同被撤销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8)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五、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

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

第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参与者。

第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负有的民事义务所指向的事物,可以分为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

第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

第四,民事法律关系是随着特定的民事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发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