荟萃馆

位置:首页 > 资格证 > 司法考试

2017国家司法考试《民法》考点集锦

面对繁杂的司法知识,星罗布的法律知识,考生们内心的压力是十分沉重的。以下是本站小编为大家收集整理的2017国家司法考试《民法》考点集锦,希望对大家的复习有所帮助!

2017国家司法考试《民法》考点集锦

  《民法》考点1:民事行为能力的开始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1“出生”指胎儿脱离母体并生存的法律事实。出生须具备两个条件:

A.“出”,即脱离母体;

B.“生”,即脱离母体离后保有生命(无论存活时间之久暂)

(2)根据《民通意见》第1条的规定,应“依次”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出生时间:

A.户籍证明;

B.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

C.其它有关证明(如接生婆的证言)

(3)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在我国,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法律对胎儿的利益提供一定的保护,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A.继承时的特留份(《继承法》第28条;《继承法意见》第45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此时,胎儿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地位相当。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分三种情况,a、胎儿为活体,则应留份属于婴儿,由监护人母亲保管;

b、胎儿为死胎,应留份失去意义,按法定继承分配给其他继承人;

c、胎儿出生后旋即死去,该应留份转化为婴儿的遗产,由其母亲继承(遗嘱继承也同样应当保留继承份额,否则遗嘱部分无效,因为胎儿出生后属于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其母亲的抚养费不视为生活来源―――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B.侵害胎儿健康、生存的责任

a、孕妇受到侵害(如对孕妇身体实施暴力侵害、不洁输血导致感染病毒等)致使胎儿流产或者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视为对“孕妇”的健康权、身体权的侵害,由孕妇作为受害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b、孕妇受到侵害,胎儿出生后发现某种身体残疾或者疾病是由于其在母体中受到的侵害所致(如医院给孕妇错误用药、孕妇身体实施暴力侵害等),则由已经出生的自然人作为受害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如果孕妇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有侵害,得另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民法》考点2:民事行为能力终止

(1)生理死亡:又称为自然死亡,指自然人生命的自然终结。学理上判断生理死亡的标准是心脏停止跳动,自主呼吸消失,血压为零。

(2)生理死亡时间的推定:《继承法意见》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3)宣告死亡: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民法》考点3:民事行为能力概念

1、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获得参与民事活动的资格,但能不能运用这一资格,还受自然人的理智、认识能力等主观条件的制约。易言之,理智不健全的权利能力者,若任其独立参与民事活动,可能会损害自己,也可能会损害别人。所以,有民事权利能力者,不一定就有民事行为能力,两者确认的标准不同。

2、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与自然人的意思能力有关。

意思能力是对自己行为所发生何种效果的预见能力,自然人有无意思能力属于事实问题,我国现行立法技术对心智正常人采取年龄主义划线,即达到一定年龄即认定其有行为能力;而对成年精神病人,则采取个案审查制。

自然人在因过错侵害他****利而须负民事责任时,能不能自负其责,不仅取决于意思能力,还与责任能力有关,责任能力是自然人对自己行为加害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也是有民事责任能力人,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有责任能力的,而不是限制责任能力。

  《民法》考点4:民事行为能力类型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类型:

A.成年无精神病人。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B.具有固定劳动收入的未成年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效果。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不会因其欠缺行为能力被否认。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1)类型。

A.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B.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效果。

A.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如接受奖励、赠与、报酬)

B.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的与其年龄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

C.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与其行为能力不相适应又不属于纯获利益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D.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超出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例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抛弃价值较大的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再比如:《继承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E.婚姻行为也无效――虽然婚姻行为是双方行为

3、无民事行为能力

(1)类型。

A.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B.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效果。

A.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如接受奖励、赠与、报酬)

B.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以零花钱购买零食的行为。

C.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律无效,不存在效力待定的问题。

D.如果订立合同,合同本身不能成立;

4、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1)我国立法对精神病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采取特别程序宣告制度。

《民法通则》第 19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宣告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A.被宣告人须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人)

B.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主动进行宣告。这里所说的利害关系人,主要是指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以及其他亲属等。

C.须经人民法院宣告。

D.采用特别程序。

(3)自然人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能力只是处于一时的中止或受限制的状态。所以,当他们智力障碍排除,具有辨认事物的能力时,可以根据其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5、例外性规定

对于涉及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还要注意两个例外: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这样规定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利益,避免其在从事民事行为时的利益受损。

(2)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