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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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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优惠

  (一)一般规定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5~1 0年;

7.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二)特殊规定

主要注意的项目如下:

(1)城镇土地使用税与耕地占用税的征税范围衔接

凡是缴纳了耕地占用税的,从 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后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用非耕地因不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应从批准征用之次月起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之间无偿使用的土地

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3)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造商品房的用地

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造商品房的用地,除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外,对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4)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

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2.纳税人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3.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5.纳税人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 年时开始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6.纳税人新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纳税地点

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土地所在地缴纳。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的,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纳税人跨地区使用的土地,其纳税地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三)纳税期限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