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根据2015年5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下面是条例的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承发包、中介服务等建筑活动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专业建筑工程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等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依法做好本专业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的,依法履行其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建立工程建设项目承发包交易的有形市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交易秩序。
按规定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进入有形市场交易。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扶持建筑业的发展。
建筑业企业应当转换经营机制,加强内部管理,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扶持建筑科学技术和民族地方特色建筑设计研究,支持开发和采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提高本区民族地方建筑设计和建筑物的建造能力和水平。在建筑活动、建筑科学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县级以上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与建筑许可
第八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其他需要资质管理的单位,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对前款所列单位的资质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条 自治区外、境外建筑业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须持有资质证书和所在地省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件,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验证手续,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项目实行报建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和初步设计审批后,按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法律规定不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凡属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应当有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的,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十六条 除军事工程和县级以上政府批准的抢险、救灾、保密等特殊专业工程外,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筑工程项目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必须依法通过招标发包方式择优选定承包方。
公共大中型建筑工程的.设计方案,可采取竞选方式确定。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审批机关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任务书和经核准用地范围的图纸和文件;
(二)已办理项目报建手续;
(三)具备勘察、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和说明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施工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工程项目报建手续;
(二)建设资金已落实;
(三)具备工程施工需要、符合有关规定的技术资料和图纸;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招标发包,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标机构;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对申请投标的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单位;
(五)向符合条件的申请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
(六)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七)开标并评审投标文件;
(八)确定中标单位。
招标发包方应当自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五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单位自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应当与发包方依法签订建筑工程承包书面合同。
建筑工程设备的招标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不得代理招标。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建设单位或其具有相应资质的代理单位编制,并依照有关规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筑构配件生产、非标准设备加工,必须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并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承包方承包。
第二十三条 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发包单位不得将一个工程的勘察、设计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也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工程施工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禁止建筑业企业以带资或垫款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不得用拖欠建材和设备生产厂家货款的方法转嫁由此造成的资金缺口。
第二十五条 禁止倒手转包工程。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非主体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同意。分包单位不得将分包工程再分包。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第二十六条 禁止建筑业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以任何形式利用其他建筑业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业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或方式非法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在工程承包发包中索贿、贿赂。
第四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筑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的建筑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从事中介活动的相应资质条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依法进行中介服务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推行监理制度。
建设单位不具备自行管理建筑工程资质的,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对建筑工程实行监理。
国家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与所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或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隶属于同一管理单位,不得具有股份利益或其他利害关系。
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三十一条 招标代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委托代理招标,对委托单位负责,并接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招标代理单位不得与承包单位隶属于同一管理单位或具有股份利益或其他利害关系。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建筑工程项目的咨询。
建筑工程咨询单位提供的资料和信息必须真实可靠,并对其提供资料信息质量负责。
第三十三条 质量检测单位接受委托单位委托,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委托单位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测;对复测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鉴定。
第五章 造价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的定额以及计价办法,由自治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专业建筑工程造价,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筑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的定额以及计价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价格变化对人工、材料和施工机械台班造价定期发布价格信息,以适应工程价格计算和价差调整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在建筑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当编制工程设计概算,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工程竣工结算。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办理完工程结算手续。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和集体投资工程合同价的监督,合理确定工程价格的计价方法和依据,及时制止、查处工程价格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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