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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为让大家清楚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信息,下面,小编为大家提供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全文如下: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应当计入建设项目投资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有关税费和建设期间贷款利息等费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及设区的市人民的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业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监督工作。

交通、水利等执行国务院行业建设工程造价依据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造价依据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依据是指用来计算、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标准,包括下列内容:

(一)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

(三)工期定额和劳动定额;

(四)人工、材料(设备)与施工机械台班价格;

(五)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造价依据。

第六条 制定建设工程造价依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人工、材料(设备)与施工机械台班价格、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三)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发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地方性专业工程补充定额。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关办公用房、事业单位用房、市政工程、大型公共建筑等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投资为主的其他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标准的编制工作,为合理确定和控制政府投资提供依据。

第八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的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调查测算、汇总本地区各类工程材料、人工、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等价格信息,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定期发布。

第九条 造价依据实行复审制度。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标龄满五年的造价依据进行复审;需要修订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

第十条 制定建设工程造价依据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建设工程技术水平相适应,根据国家规定和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和修订建设工程造价依据,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建设工程造价依据。

依法可以不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其计价方法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造价依据协商确定。

编制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造价依据进行。

  第三章 造价控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合理确定,按建设程序有效控制。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工艺技术标准,按照估算指标等工程造价依据并参考建设期间价格、利率变化等因素编制;

(二)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按照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等因素编制;

(三)施工图预算应当在批准的设计概算范围内,依据经审定或者批准的施工图、建设工程造价依据以及有关规定编制;

(四)建设工程结算,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造价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编制。

采用工程量清单形式编制建设工程造价的,应当执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类别的确认和施工企业取费类别的核定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高或者降低工程类别、取费类别等级标准。

第十五条 编制建设工程造价,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由依法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企业进行。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不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工程排污费;

(二)建设工程劳动保险基金;

(三)住房公积金;

(四)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

(五)安全文明施工费;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建设、设计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不得增加建设内容,不得提高建设标准。工程项目建设中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建设工程造价。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设计概算内,根据施工图、施工方案、定额标准和预算价格、市场价格等计价依据,依法编制建设工程造价。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建设工程项目预算、结算。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概算、预算的编制进行管理和审查,控制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价应当与中标价一致,发包人和承包人不得另行签订与招标投标文件不符的协议

第二十二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十日内,由承包人将合同副本及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相关电子数据等,报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涉及建设工程造价调整补充合同的,应当及时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投标人依据工程量清单报价,由招标投标双方依法确定建设工程造价。

第二十四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算建设工程造价,并设立招标控制价。

鼓励其他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算建设工程造价。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以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结合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及时编制工程竣工结算,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不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建设工程造价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