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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已经2017年5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省长罗保铭二○○七年八月十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征收管理,保护被征地集体、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征地),进行补偿和人员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收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和省有关基本农田保护的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规划、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征地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被征地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征地方案,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二)征地方案批准后,由被征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告,被征地的权益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材料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测、调查土地权属,清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等其他附着物,调查结果经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集体、农民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四)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和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

(五)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公告,并征求被征地集体和农民的意见;

(六)农民集体和农民对被征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事项申请听证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七)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集体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有关事项。

第六条征地方案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公告发布后被征地集体、农民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产权人不得抢种作物、抢建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抢种或者抢建的,不予补偿。

征地方案公告发布后、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调查结果经有关各方共同确认前,被征地集体、农民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挖移、砍伐、拆除等处理,使原始状况难以确认的,不纳入补偿范围。

第七条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与被征地集体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后,可以将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及土地供应方案一并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输气管道、通信电缆和电网线路等管线建设项目需要永久性占用土地或者工程建设项目将造成土地不能使用的,应当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施征收;不影响使用的,可以

采取租赁或者临时用地方式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九条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等。

第十条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或者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或者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测算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青苗补偿费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组织测算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多年生作物根据其种类和生长期长短测算,幼苗按照种植面积测算;

(二)短期作物按照实际种植面积以一茬(造)产值测算;

人工林和零星树木由征地双方根据林木生长情况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参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其重置价格、折旧等组织测算,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征地过程中拆迁农民房屋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和安置:

(一)被征地集体重新安排宅基地给被拆迁人自行建房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被征地集体支付宅基地补偿费,向被拆迁人支付房屋等附着物补偿费;

(二)被征地集体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村庄需要整体搬迁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每户每人20-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统一建设安置房予以安置,建设费用从房屋等附着物补偿费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三)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一次性向被拆迁人支付宅基地补偿费、房屋等附着物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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