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诉讼》最新考点:受案范围的确立方式
导语:受案范围,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受案范围的确立方式分为概括式、列举式和混合式等。
概括式是由行政诉讼法典对受案范围作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概括式的`优点是简单、灵活,但可能出现具体解释的困难。
列举式是指法律明确规定法院可以或者不能受理行政争议的种类,有肯定式列举和否定式列举两种。肯定式列举是由行政诉讼法和单项法律、法规对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争议逐类列举;否定式列举是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加以逐类列举,凡列举的都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未做排除列举的则都在受案范围之内。列举式的优点是具体、易于掌握,但存在繁琐、挂一漏万的缺陷。
混合式是将上述两种方式混合使用,以发挥各种方式的长处,避免各自的不足,相互弥补。但是,混合式存在概括规定与列举规定之间的衔接难题。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立方式属于混合式,但也有自己的特点,具体表现在:
1.概括式规定与列举式规定相结合。
概括式规定是指行政诉讼法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诉法解释》第1条第1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列举式规定是指行政诉讼法第1 1条、第12条和《行诉法解释》第1条第2款。
2.肯定式规定与排除式规定相结合。
肯定式规定是指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和《行诉法解释》第1条第1款,否定式规定是指行政诉讼法第12条和《行诉法解释》第1条第2款。这里的难题是两种规定方式之间的协调,它们之间往往存在空白或者交叉的灰色地带。
3.行政诉讼法的一般规定与单行法律法规的个别规定相结合。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12条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这就允许通过个别立法逐步扩大或者限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4.权利标准与行为标准相结合。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权利标准是“合法权益”,而第1 1条则将“合法权益”限制在人身权和财产权。对除此之外的其他权利是否给予行政诉讼的司法保护,如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关于行为标准,行政诉讼法限制在“具体行政行为”方面。
在理解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时必须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与单行法律法规整合协调,不能将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孤立起来。这就要求我们注意区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与“法定受案范围”两个概念。“法定受案范围”大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具体表现于公民合法权益、规范性文件、事实行为、内部行为、法定最终裁决行为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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