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私募投资基金监管体系的整体框架
导语:私募基金用来指称对任何一种不能在股票市场自由交易的股权资产的投资。下面是关于我国目前私募基金的整体框架介绍。
我国目前私募基金的整体监管框架如下:
一法
《证券投资基金法》 2013年6月1日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修订版
修订法案首次将非公开募集基金纳入调整范围,这意味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获得合法地位。并且引入了基金行业协会的概念并赋予其相关监管和对行业进行自律的职权。
两规: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14年8月21日——证监会
因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首次把私募纳入范围,证监会根据法律授权制定此《办法》,是私募基金监管领域的主要法规之一,确立了符合私募基金行业运作特点的适度监管制度。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 2016年7月15日——证监会
2015年3月,基金业协会发布实施了《资管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此《规定》可以理解为新版“八条底线”
七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2014年2月7日——基金业协会
《办法》是对证监会《暂行办法》中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制度的专门立法,并开通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016年2月4日——基金业协会
《办法》从信息披露的主体和对象、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方式、基金募集与运作期间的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规定,初步构建起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自律监管框架。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2016年7月15日——基金业协会
《办法》对私募基金募集环节的募集主体、募集程序、账户监督、信息披露、合格投资者确认、风险揭示、冷静期、回访确认、募集机构和人员法律责任做了法律规定。对私募基金募集活动作出更为严格和细致的监管。
▌ 《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2016年11月15日——基金业协会
《办法》合并了之前《外包指引》的主要条款,包括服务机构的法律地位、管理人在业务外包中的法定职责、募集结算资金的`安全保障机制等,同时新增了各类服务业务的定义、业务边界、权责划分和退出机制等。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从事投资顾问服务业务管理办法》(制定完善中)
▌《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制定完善中)
▌《基金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制定完善中)
二指引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 2016年2月1日——基金业协会
主要从管理人内部控制的目标与原则、内部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及内部监督等方面的制度建设进行自律管理,构成了管理人内部控制的自律监管框架。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 2016年4月18日——基金业协会
《指引》一方面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私募类产品提供统一、标准的合同文本参照,同时也能为下一步大资管时代下私募类产品的统一监管奠定基础。
多公告
证监会及基金业协会时常通过公告、通知、答记者问、解答等形式发布其对私募投资基金行业的自律规则及业务操作标准,最著名的当属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公告》及其《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1-12)》,其详细列明了证监会及基金业协会对某一具体问题的最新监管动向及执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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