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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知识点:刑事诉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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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知识点:刑事诉讼证明

  刑事诉讼证明对象

1.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概念。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也称证明客体、待证事实或要证事实,是证明主体运用一定的证明方法所要证明的一切法律要件事实。

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居于极为重要的地位,它是诉讼证明活动的起点和归宿。正是因为在观念上首先设定了证明对象,才产生了证明主体、证明责任、证明程序等概念。证明对象和证明标准一起,形成了证明的方向、内容和目标。整个诉讼证明活动,都是围绕证明对象进行的。而证明过程的完成,则有赖于证明对象得到法律所认可的证明。

2.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内容。证明对象是必须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主要是由实体法所规定的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当处以何种刑罚的事实。此外,在诉讼中对解决诉讼程序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由于与正确处理案件密切相关,也是应当予以证明的事实。

(1)实体法事实。实体法事实是直接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关键所在,解决的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所犯何罪、罪重还是罪轻、应否处以刑罚、应处以何种刑罚的问题,因此是刑事诉讼中首要的证明对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从理论上来说,实体法事实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①犯罪构成要件的诸事实,即关于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事实。诉讼理论上将应予证明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诸事实概括为“七何”要素,即何人,何时,何地,基于何种动机、目的,采用何种方法、手段,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造成了何种危害结果。

②影响量刑轻重的各种量刑事实,即作为影响量刑的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理由的法定情节或者酌定情节。

③足以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可罚性和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即所谓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

例如:根据刑法的规定,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使职权以及意外事件等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由于以合法形式出现,从根本上就排除了违法性;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些法定情形排除了行为的可罚性;行为人没有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或者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期间犯罪,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承担刑事责任。

(2)程序法事实。能够成为证明对象的程序法事实,主要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关于回避的事实;耽误诉讼期限是否有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事实;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有关管辖争议的事实;与执行的合法性有关的事实,如关于罪犯“是否怀孕”的事实;其他需要证明的程序性事实。

证据事实不是证明对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案件事实情况是证明对象,而证据事实是证明手段。证据事实不宜作为证明对象的主要理由是:在诉讼中确定哪些事实是证明对象,哪些不是证明对象,应当以诉讼的目的或它最终所要解决的问题为衡量的尺度。只有这样,才有一个客观的标准。证据事实归根结底是用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是证明手段。在此,不能把对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与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混为一谈。

(3)免证事实。刑事诉讼中的事实一般分为待证事实和免证事实两大类。其中,待证事实是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免证事实是免除控辩双方举证、由法院直接确认的事实。从国外关于免证事实的研究看,免证事实一般包括司法认知、推定和自认三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4条的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①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②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③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④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⑤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⑦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⑧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⑨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⑩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该条将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进行了“一揽子”规定。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了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包括:

①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

②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③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④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

⑤被告人的罪过;

⑥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⑦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该规定第36条还对作为死刑案件证明对象的量刑事实作了细化,即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除审查法定情节外,还应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

①案件起因;

②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

③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

  刑事诉讼证明责任

1.证明责任的含义。证明责任也称举证责任,是诉讼法和证据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或某些当事人应当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应予认定的案件事实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证明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诉讼中出现的案件事实,应当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在诉讼结束时如果案件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由谁来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

  证明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1)证明责任总是与一定的诉讼主张相联系。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的诉讼主张,该起诉主张具有拘束法院审判的法律效力。

(2)证明责任是提供证据责任与说服责任的统一。所谓提供证据的责任,即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根据诉讼进行的状态,就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谓说服责任,即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当事人应当承担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论证,使法官形成对案件事实的确信的责任。由此可见,仅仅提出证据并不等于履行了证明责任,还必须尽可能地说服裁判者相信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或不存在。

(3)证明责任总是和一定的不利诉讼后果相联系。证明责任最终表现为,如果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说服法官确认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据,则需承担败诉或者其他不利后果的责任。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控诉方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或诉讼结束时案件仍处于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指控的罪名便不能成立,被告人将被宣告无罪,这实质上是指控的失败,从诉讼意义上讲,这一结果就是刑事控告方的“不利后果”。

  2.证明责任的分担。

在我国,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首先是控诉机关和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即公诉案件中的公诉人和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只有他们才应依照法定程序承担证明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责任,这是证明责任理论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古老法则在刑事诉讼中的直接体现。此外,根据“否认者不负证明责任”的古老法则和现代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这表明,从整体上看,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一个专属于控诉方的概念。但是,在少数持有类的特定案件,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及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负有提出证据的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具体言之,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担如下:

(1)人民检察院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达到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2)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对其控诉承担证明责任。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处于原告的地位,独立承担控诉职能,对自己提出的控诉主张依法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3)在例外情况下,被告人应当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例如,根据刑法第395条(《刑法修正案(七)》第14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也就是说,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负有说明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那部分财产、支出的来源的责任,如果不能说明来源的,则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论处。但是,证明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并差额巨大这一事实存在的责任,仍然由公诉机关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