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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淄博物业管理条例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小编准备了条例的全文,提供给大家参考!

淄博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配套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治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非所有权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物业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民政、财政、公安、价格、公用事业、环保、工商等有关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区县政府应当按照“重心下移、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综合管理工作制度,推进物业管理政策落实;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采取措施,推动住宅区、商业区、工矿区及机关、学校、医院等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应当加强和规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建设,充分发挥业主自治作用。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实行业主名册制度。

业主名册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建立和管理。新建物业由建设单位建立业主名册,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管理。

业主变更的,新业主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由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名册上进行变更登记。

禁止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泄露业主资料。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持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地名核准文件等资料,向区县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和有关单位意见后进行划分登记,并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由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进行划分登记,但应当经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50%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业主已入住面积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二)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25%以上。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10%以上业主联合签名,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

第十五条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30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由7人以上(单数)组成,由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书面公告。

第十六条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名单和选举办法;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对业主身份和投票权数等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异议人复核结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第十七条新建物业首次成立业主大会,建设单位应当于筹备组成立之日起7日内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等资料。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的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对业主投票权的计算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按照业主户数计算的,一户计算为一票;建设单位未售出的专有部分,计算为一票;

(二)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的,每一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为一票;建筑面积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票计算。

业主身份以及建筑面积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簿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六)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书面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应当事先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将经本人签字的书面意见在业主大会会议上如实反映。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集义务的,经业主申请,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的授权开展活动。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3至11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可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主任、副主任和执行委员,主任、副主任可以兼任执行委员。

执行委员负责业主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经推荐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进入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任职。

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发生半数以上委员资格终止、任期届满未换届、任期未届满提前退出等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的情况时,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对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事项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