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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是1998年9月1日发布的管理条例,该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全文: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批准的各项城市规划的文本及图说,是城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以及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相协调。

三峡库区移民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项目,由计划、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分期分批纳入城市建设计划。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的任务是:按照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对建设活动实施规划管理,保障城市建设协调有序地进行,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的方针是: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改善城市基础设施;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四)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容积率,执行城市规划管理有关技术规定;

(五)改善城市环境,增加城市绿地,注重城市景观;

(六)从旧城实际出发,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

(七)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民族地方特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风貌的街区、建筑;

(八)符合城市防火、防洪、防震、防空、防止危岩滑坡等要求,提高城市防灾抗灾能力。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工作制度。

第九条 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特殊区域,严格控制新建占地多、能耗高、运量大、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原有的要合理调整。

机场、铁路、港口等重要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应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集中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

市设立规划委员会。规划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对重要规划方案进行论证、审查。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特定地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建设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提出意见,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二条 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国务院审批。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重点建制镇(含工业点)的总体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并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规划区的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有关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重要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规划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重要项目以及大专院校、大型厂矿、驻渝部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报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局部地区的专业规划,属城市规划区、跨区域和重点地区的,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报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报的各项规划后,应当在三十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各项城市规划,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各项规划的编制必须由取得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规划设计资质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听取专家、市民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进行多方案比较和技术经济论证。

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责任提供编制规划所需资料,参与并配合城市规划的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其他城市规划由批准机关公布。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按审定的总平面布置图确定建设工程的规划用地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性建设用地亦应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划拨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选址,在二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在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规划设计方案之日起,在二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按照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发给审查意见书,确定规划用地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用地附图;

(五)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和有关文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乡镇企业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管理按下列范围和程序办理:

(一)范围: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适用于工业仓储、市政公益事业项目以及政府为调整经济结构、实施产业政策而需要给予优惠、扶持的建设项目。商业、旅游、娱乐、房地产开发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二)程序: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管理参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招标、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有土地出让计划,提供土地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和规划管理的有关技术指标要求;

(二)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可采取公开和邀请的方式,在确定的期限内,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以书面投标形式,竞投某块土地的使用权,通过评标、决标择优而取。

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事先公布竞投土地的位置、用途、面积、土地使用年限、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和规划设计方案,并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利用公开场合主持拍卖,以出最高价者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土地受让单位或个人凭土地出让合同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受让单位或个人应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有关技术经济指标,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单位或个人需改变原建设工程规划要求的,应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四条 临时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确需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的规划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腾迁。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提前一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延期手续。

临时建设用地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用途使用,不得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

在使用期限内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终止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后六个月内未报送规划设计方案的,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含附件、附图)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三个月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个月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附件、附图)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自行失效后,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另行确定建设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紧靠规划道路红线一侧或规划需要拓宽的道路一侧建设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道路中心线至边线的土地或道路拓宽部分的土地,作为道路建设用地纳入该建设单位或个人的规划用地范围,由该建设单位或个人一并支付补偿费用,道路建设时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需要改变或调整规划用地性质和范围的,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中学校、医院、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公共体育场(馆)、停车场(库)、集市贸易市场、基本农田(蔬菜用地)和其他重要公共活动场地的用地性质和范围的改变、调整,应经其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医疗、体育、公共绿地等特殊公益性事业用地,在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用地指标要求的情况下,其用地性质不得变更。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