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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管理办法》草稿:注册税务师改叫税务师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管理办法》草稿:注册税务师改叫税务师

  关于征求《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税总纳便函〔2015〕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15年5月6日国务院第91次常务会议决定将“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改为“具有行政登记性质的事项”。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纳税服务司成立由部分省市注税管理中心主任及工作人员、中税协业务主管组成的起草工作组,起草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以下简称《办法》)。根据8月5日局长专题会意见,《办法》拟以规章形式发布。

附件:1.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税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管理办法(略)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办理行政登记的过渡办法(略)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之外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适用《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略)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附件1: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第91次常务会议决定,规范税务师事务所的行政登记,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保障税务师事务所执业权利,促进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起草依据、目的和原则)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是指依法取得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资格,可以从事鉴证服务、申报代理、税收筹划和接受委托审查纳税情况等特定行为以及税务咨询和其他涉税代理等普通行为的专业服务机构。(税务师事务所定义)

依法取得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资格,是指经工商登记且经税务机关行政登记。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是指税务机关依申请对经工商注册在名称中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字样的机构进行书面记载的行政行为。(行政登记的定义及内涵)

《登记证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是税务师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税务师事务所管理制度,负责全国税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负责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和监督管理,委托所属的税务师管理中心组织实施。(行政登记管理职责分工)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执业规范,对其税务师的执业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的义务)

第六条 税务师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负责税务师行业的自律管理。税务机关对行业协会进行监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加入行业协会。

  第二章 税务师事务所的行政登记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分为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和有限责任制税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

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分为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和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除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设立条件)

(一)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3名以上的税务师;

(二)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有5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10名以上的税务师;

(三)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有3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5名以上的税务师、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第九条 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具有税务师职业资格的合伙人和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合伙人和股东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税务师职业资格;

(三)未在其他税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3年内没有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省级以上行业协会的自律惩戒;

(五)有取得税务师职业资格后最近连续3年或者取得税务师职业资格前后累计5年在税务师事务所从事鉴证服务或者其他涉税服务业务的经历;

(六)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而被省税务机关不予受理、不予行政登记或者收回《登记证书》。

第十条 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在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增加税务机关认可的不具有税务师职业资格的自然人担任非税务师合伙人,但非税务师合伙人的人数不得超过全部合伙人数的三分之一。

税务机关认可的不具有税务师职业资格自然人的条件另行规定。

非税务师合伙人取得税务师职业资格后,在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之前,可以继续担任非税务师合伙人。

第十一条 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首席合伙人。首席合伙人除满足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首席合伙人条件)

(一)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二)在税务师事务所内部履行最高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字号不得与已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字号重复。(名称限制)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全体股东提出申请。自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地省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申请人和时限要求)

第十四条 申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提交资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申请表;(附表1)

(二)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附表2)

(三)税务师情况;(附表2)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书面合伙协议或者章程;

(六)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不再担任其他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承诺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