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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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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建委(建设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1991)价费字24号《关于明确从建设项目投资中取费审批权限的通知》的规定,对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重新进行了修订,现就有关问题通知

关于发布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的通知

如下:

一、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属经营性收费,其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负责组织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拟定,经国家物价局会同国务院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审核批准后颁发施行。

二、《工程勘察收费标准(1992年修订本)》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第一册)(1992)年修订本》,是各有关部门在原国家计委1984、1985年颁发的收费标准基础上,考虑到物价上涨等因素,调整修订的,

现予公布执行,原《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第二册)继续有效。

三、《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收费工日定额》(电力、煤炭、邮电行业)系试行办法,经审查,同意按此执行,在执行中应认真总结经验,积累资料,使其不断完善。

四、县及县以下所属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任务,按上述收费标准乘以0.85—0.9的系数收费。

五、经济特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国家预算内投资项目除外)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收费可实行市场调节,由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由承包方与委托方具体协商确定。

六、外资和中外合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收费,参照国际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由承包方与委托方具体协商确定。

七、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持有国家统一颁发的工程勘察或工程设计资格证书,并经工商登记后,方可进入市场,收取勘察设计费。

八、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统一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不得自行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九、本通知自1992年8月10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1984、1985年先后颁发的《工程勘察取费标准(修订本)》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第一册、第三册同时废止;过去的.其它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在此之前签订的合同,仍按原合同执行。

建筑装饰设计收费标准 <本收费标准已包括相应一般的消防系统和建筑装饰设计收费,如有特殊要求时另议,对现有建筑物进行专门装饰设计时,根据装饰设计的复杂程度,按装饰费用的3—5%收费。

关于发布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的通知 [篇2]

一、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属经营性收费,其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负责组织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拟定,经国家物价局会同国务院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审核批准后颁发施行。

二、《工程勘察收费标准(1992年修订本)》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第一册)(1992年修订本)》是各有关部门在原国家计委一九八四、一九八五年颁发的收费标准基础上,考虑到物价上涨等因素,调整修订的,现予公布执行。原《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第二册)》继续有效。

三、《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收费工日定额》(电力煤炭、邮电行业),系试行办法,经审查,同意按此执行,在执行中应认真总结经验,积累资料,使其不断完善。

四、县及县以下所属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任务,按上述收费标准乘以0.85-0.9的系数收费。

五、经济特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国家预算内投资项目除外)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收费可实行市场调节,由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与委托单位协商确定。

六、外资和中外合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收费,参照国际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由承包方与委托方具体协商确定。

七、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持有国家统一颁发的工程勘察或工程设计资格证书,并经工商登记后,方可进入市场,收取勘察设计费。

八、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统一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不得自行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九、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八月十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一九八四、一九八五年先后颁发的《工程勘察取费标准》(修订本)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第一册、第三册同时废止;过去的其它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在此之前签订的合同,仍按原合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