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问题
1、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时,房屋租赁物上的添附物或其残值如何处理?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房屋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因此,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时,添附物可以取回的,由添附人取回,不能取回的,房屋租赁双方对房屋添附的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经房屋租赁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自行决定添附的.,承租人应当自行将添附物除去。如不能除去的,房屋租赁出租人一般不必补偿。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出租人给予补偿,对出租人而言,该补偿将构成强制得利的补偿。而依照不当得利的规则,强制得利是不应补偿的。
二、经过房屋租赁出租人同意的添附,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由于该添附物不能取回,已经成为添附方的损失。对于这种损失,原则上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如虽系承租方违约,但所留装潢物对于出租方确有再利用价值的,可由出租方酌情给予补偿。
2、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约定,房屋租赁物上的添附物或其残值在合同终止时归出租人。现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而致合同提前被解除的,添附物归属如何确定?
如果房屋租赁双方约定合同终止时添附物归出租人的,则该约定属于关于添附物归属的附条件的约定。即以房屋租赁合同正常履行完毕,作为将添附物价值完全移转给出租人的条件。因此,根据附条件法律行为的规则,如因出租人违约而致条件不能成就的,则承租人取回添附物;添附物不能取回的,承租人可以参照上条,要求房屋租赁出租人赔偿。如果因房屋租赁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视为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应当确认添附物归出租人所有;同时,房屋租赁出租人也不必给予承租人赔偿。但是,所留装潢物对于出租方确有再利用价值的,参照上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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