荟萃馆

位置:首页 > 范本 > 合同协议

买卖合同纠纷案司法案例

原告:***。

买卖合同纠纷案司法案例

法定代表人:赵凤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婕,北京汇融(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法定代表人:何礼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慧宾,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荣贵,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盛天强公司)诉被告***(以下简称大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天强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婕、被告大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慧宾、王荣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天强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9日签订《柴油配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成品柴油。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油品质量标准、结算价格、结算方式等,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油42780升,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540.6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0540.60及违约金774元(截至2016年4月12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马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该数额与被告实际欠款数额不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83307.45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关系,2015年3月9日,双方签订柴油配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柴油,甲方收货后,双方按照甲方计量器确认无误后结算。甲方向乙方采购油品时,价格以提油之日当日挂牌价为准,(低于国家到位价0.12元/升)。甲方向乙方采取电汇方式进行付款,每月25日为对账日,每月15日为结账日,账期最长不超过8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供应负10号柴油7次,累计供应柴油42780升,相应价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庭审中,就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当日挂牌价,原告主张该价格系当日的市场零售价格,其参考了天津市发改委公布的同期最高零售价格定价。就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国家到位价,原告庭审中表示不清楚其内容,被告认为该价格应为天津市发改委公布的同期最高零售价格,在该价格基础上每升降低0.12元应为原告的供货价格。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未依约向其给付货款,应向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对账日为每月25日,结账日为每月15日,且双方约定有80日账期,因而本案所涉及的.货款被告应于2016年3月15日给付,因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庭上双方确认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货款2129570.60元。被告主张由于上述已经给付原告的货款中原告也未按双方约定计价,故要求将其中产生的差额从未付货款中扣除。

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7份送货单中,2016年11月28日供货单价为5.69元/升,与天津市发改委公布的同期负10号柴油最高零售价一致。2015年12月2日至12月24日,原告供货单价分别为5.69元、5.57元,同期天津发改委公布的负10号柴油最高零售价为5.56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定价受到市场价格影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柴油配送合同、送货单、汇款凭证,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天津发改委文件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